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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经营着一家平价日料店,某日在大众点评推荐区刷到“某预约制日料餐厅”(以下简称某餐厅)后,在微博上发文“吐槽”该餐厅店面装修材料低端、餐具廉价、食材不新鲜、菜品卖相差等,并配上大众点评评论区其他顾客上传的图片和评论截图。该文章发布后,获2240次转发、8270次点赞、587条评论。
某餐厅经营者看到该文章后,认为朱某从未到店就餐消费,文章内容均为杜撰,属于严重失实,且朱某自身经营日料店,通过恶意评价来打击竞争对手,导致其餐厅名誉受损、客人流失、经营受损,于是将朱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其删除文章、在社交平台公开赔礼道歉,并依据每月平均营业额赔偿原告损失9万余元。
被告朱某辩称,其微博内容是对真实图片所呈现的装修、用料、食物摆盘的评价,使用的是网络语言,不存在侮辱、诽谤行为;发布的微博图片也对原告店铺介绍页做了马赛克处理,该条微博后来设置为仅粉丝可见,且在本案诉讼前删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经营店铺的经营损失与被告发布微博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一,被告评价是基于真实照片的基础上,并未捏造虚构事实,不存侮辱、诽谤的行为;第二,被告虽自营日料店,但其人均消费显著低于原告的人均消费标准,不具有因竞争关系而发布相关言论的主观动机;第三,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被告行为与原告经营收入减少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朱某未侵害某公司的名誉权,故对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表示,评价是消费者行使监督权的正常途径。不少消费者在消费前都会选择通过大众点评、小红书、微博等网络平台搜索评价和推荐,并在消费后对商家进行点评,其中既包括正面的称赞,也包括负面的批评,是公民行使监督权的正常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舆论监督而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商家对公众评价有一定的容忍义务。本案中,朱某虽然未曾实际到店消费,但其评价所使用的是其他顾客拍摄的真实照片,其发布的内容是基于个人的从业经验及社会公众认知,认为某餐厅人均价格与服务不相匹配的意见表达,并未捏造、虚构事实,也没有打压竞争对手的主观恶意。对此,商家应当虚心接受消费者的建议和批评,努力提升自己的产品质量与服务水平,而不是一味苛求正面评价。